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金字第19號原告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正井,法定代理人廖正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經核於法俱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92年5月6日起至92年7月4日止,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買回公司股票800萬股,並依伊公司訂頒之「買回公司股份轉讓員工作業辦法」,將依上開辦法買回之股票(下稱庫藏股),於集中市場外轉讓264萬3,000股予包括被告甲○○、丙○○在內等158名員工。又被告甲○○、丙○○均擔任伊公司之董事,於92年5月5日董事會中參與議決同意通過前開買回庫藏股案,復於95年2月24日董事會中參與議決發放員工庫藏股予包括被告2人在內之員工共158人,其中被告甲○○於該次庫藏股轉讓員工作業中,認購原告公司股份16萬股,認購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2萬7,200元,被告丙○○則認購18萬股,總價款115萬5,600元,並與伊公司簽訂庫藏股贈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然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載有「乙方(指被告)同意第1條第1項之贈與庫藏股…並同意乙方薪資扣繳6%之所得稅。」、「本贈與契約係屬附條件,…。」,可見系爭合約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惟被告2人係無償取得前開庫藏股,並未給付任何價款予伊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並由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責任,且應以伊交付股票時折算之價額如數賠償。倘若認為無理由,因被告時任伊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於董事會議決同意發放員工庫藏股予自己,且係採無償受讓方式,顯未善盡董事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致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併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以:㈠被告 陳銘峰 部分:原告公司為上市公司,歷來實施庫藏股之買回及轉讓均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及上市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等相關證券法令辦理,除逐次訂定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外,更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系爭合約雖名為「庫藏股贈與合約書」,然觀其條款訂有:「亞化同意:⒈以每股新台幣陸元肆角貳分贈與乙方…,贈與總價新台幣102萬7,200元整」等詞,顯與贈與之意義不符,況系爭合約若屬贈與,焉有每股價格及總價之約定,又系爭合約載有:「乙方同意:⒈乙方同意第1條第1項之贈與庫藏股…列入當年度所得,並同意自乙方薪資中扣繳6%之所得稅」等詞,可見系爭庫藏股之價購款係列係由原告公司自伊之薪酬獎金中扣抵,並非無償取得,伊已於95年3月2日繳交102萬7,200元股款至原告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系爭庫藏股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效,亦無違法,更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善管義務,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回復原狀取回系爭股票所有權,伊亦得以原告應給付之95年績效獎金之102萬7,200元以為抵銷;㈡被告丙○○部分:原告公司員工簽署之「庫藏股贈與合約書」,雖名為贈與,然實際上係由員工以其所受之績效獎金等價購而得,並非無償受贈,而有權認購庫藏股之員工,必須合於一定年資及績效之規定,經董事會開會核定,並依上開「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辦理,由原告公司將原預定給付予該等員工之年終或績效獎金,逕代員工繳付認購股份之股款,自不能拘泥於系爭合約之名稱,而應依當事人真意解釋系爭法律關係。且伊於95年3月2日匯款115萬5,600元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原告公司董事會通過之買回股份轉讓員工方法,係鼓勵並增進員工對原告公司之向心力,以求穩定營運及增加獲利,絕無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亦並無違反董事之忠實執行業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原告主張有理,伊亦得以原告應給付之95年績效獎金115萬5,600元抵銷;各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於92年5月5日董事會中議決
同意通過第3次買回庫藏股案,並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92年5月6日起至92年7月4日止,買回公司股票800萬股。嗣原告於95年2月24日董事會中議決發放庫藏股予被告及其他員工等158人,並依原告公司所訂「買回公司股份轉讓員工作業辦法」,於集中交易市場外轉讓264萬3,000股予被告及其他員工等158人。
㈡被告甲○○於該次庫藏股轉讓員工作業中,認購原告公司股
份16萬股,認購總價款102萬7,200元;被告丙○○則認購18萬股,總價款115萬5,600元。
㈢原告於95年間分別與被告甲○○、丙○○簽訂「庫藏股贈與合約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有原告公司第3次買回庫藏股轉讓名冊、重大訊息網頁、95年度第2次董事會記錄、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1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丙○○等2人無償取得原告公司買回之員工庫藏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倘前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2人時任原告公司董事,參與董事會決議無償轉讓原告公司之庫藏股,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丙○○於92年5月5日董事會議中議決同意通過第3次買回庫藏股,嗣於95年2月24日董事議中議決發放庫藏股予被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甲○○、丙○○是否無償取得原告公司庫藏股份16萬股、18萬股?㈢倘被告2人係無償取得系爭庫藏股,系爭合約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規定而無效?㈣被告甲○○、丙○○對原告各自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甲○○、丙○○於92年5月5日董事會議中議決同意通
過第3次買回庫藏股,嗣於95年2月24日董事議中議決發放庫藏股予被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有轉讓股份予員工情形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觀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又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轉讓辦法,載明轉讓股份之種類、權利內容、及權利受限情形、轉讓期間、受讓人之資格、轉讓之程序、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轉讓後之權利義務、其他有關公司與員工權利義務事項等,行為時上市上櫃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公司於92年5月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第3次買回庫
藏股案,並訂頒第3次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繼於92年5月6日至同年7月4日買回公司股票800萬股,迨95年2月24日董事會依原告訂頒之「第3次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決議發放庫存股,報請主管機關金管會於95年3月21日以金管證三字第0950108100號函准等情,有上開辦法、重大訊息公告、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金管會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5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被告甲○○、丙○○參與原告公司董事會就庫藏股轉讓員工部分之決議,核係依據證券交易法及上開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辦理,要無任何不法可言。依原告公司95年2月24日董事會決議:認購繳款期間為95年3月1日至同年月2日,認購價格每股6.42元,認股資格為表現優異有確實績效者,經主管提報,並經董事長核可者,是原告公司董事會上開決議發放庫藏股予員工,並無決議將庫藏股以無償轉讓方式發放員工之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身為原告公司董事,決議採無償發放庫藏股方式予自己在內之員工,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據。
㈡被告甲○○、丙○○是否無償取得原告公司庫藏股份16萬股
、18萬股?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至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甲○○、丙○○於95年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而系
爭合約之標題雖為「庫藏股贈與合約」,契約本文第1條亦載有:「亞化同意以每股新臺幣6元4角2分贈與乙方(指各被告)依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第3次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買回之股票(下稱庫藏股)共計160仟股、180仟股,贈與總價為新臺幣102萬7,200元整、115萬5,600元整」等旨,各有上開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書之真意若係贈與,何需約定每股轉讓價格;又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公司股份、再將買回之股份按約定價格轉讓與員工,該項轉讓核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指各被告)同意第1條第1項之贈與庫藏股於公司辦理過戶之年度列入當年度所得,並同意自乙方薪資中扣繳6%之所得稅」,而非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公司課徵贈與稅,益徵被告係依原告公司上開轉讓辦法,按董事會決議之價格,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庫藏股,原告主張此係附負擔之贈與云云,尚嫌無據。又原告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95年3月2日有以 鄭朝陽 等158人名義分別存入款項,適與原告公司第3次買回庫藏股轉讓名冊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中各以被告甲○○、丙○○之名義存入102萬7,200元、115萬5,600元,核與被告甲○○、丙○○認購庫藏股之總價相符,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參,並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查詢無誤(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45頁),益見被告2人辯稱:原告公司轉讓庫藏股款,均係由公司將原預定給付員工之獎金,逕代員工繳付認購股款一節,足堪採信。
⒊系爭合約既具對價關係,即受讓原告公司轉讓庫藏股之相對
人,須給付相當之對價始能取得系爭庫藏股,不論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諸如本件原告公司將原預定發給員工之獎金,逕代員工繳付認購股款,均足使買受人即各該受讓庫藏股之員工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償取得系爭庫藏股云云,即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無償取得系爭庫藏股,既不可採,本院
即毋庸審酌系爭合約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規定而無效;又原告既無對被告2人有債權存在,本院亦毋庸再審究被告甲○○、丙○○對原告各自主張之抵銷抗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丙○○簽訂系爭合約,無償取得庫藏股云云,為不可採,被告2人辯稱:系爭合約並非贈與契約,亦非無償取得庫藏股,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分別返還102萬7,200元、115萬5,6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