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告甲○○
樓被告 乙太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間,透過訴外人104人力仲介公司徵求工作,與被告秘書即訴外人乙○○(英文名:AmyWang)、訴外人乙太光電(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太光電《蘇州》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 彭甫寧 (英文名:FlorancePeng)溝通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後,遂於95年8月18日在乙○○協助下,在被告位在臺北市○○路之辦公室簽訂署名為訴外人AeonInternationalTrading公司(以下簡稱Aeon公司)之英文聘用書,及乙太光電(蘇州)公司之中文勞動契約書,中文勞動契約書中言明,乙太光電(蘇州)公司應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嗣原告於96年7月間因病返臺就醫,並與乙太光電(蘇州)公司因解僱事宜發生勞資糾紛在中國大陸蘇州訴訟,嗣查知被告公司、乙太光電(蘇州)公司、Aeon公司皆為訴外人英屬蓋曼群島商EtherPrecision公司(以下簡稱EtherPrecision公司)之子公司,然原告於前往大陸任職前從未去過大陸,前往乙太光電(蘇州)公司工作前之面試、所簽之合約、訂機票及開戶等事宜,皆由被告秘書乙○○代為連絡,兩造間有僱傭契約甚明,易言之,原告自95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6年7月31日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如下:(一)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1個月工資人民幣7000元及資遣費人民幣6417元,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7445元;(二)被告未依法幫原告辦理勞、健保及失業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賠償原告9個月工資,總計73萬9304元;(三)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原告機票及搬遷費2萬6298元;(四)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給付原告於中國大陸官司1年半所損失之薪資共計17萬695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8月18日係與訴外人Aeon公司簽署英文之聘用書,並非與被告公司簽署契約,被告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於同年9月14日與乙太光電(蘇州)公司簽訂中文之勞動契約書,當事人亦非被告。被告雖與訴外人乙太光電(蘇州)公司、Aeon公司同為EtherPrecision公司之子公司,然各自係獨立之法人,被告並非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又依原告提供之調薪通知書、違紀解除通知書、中國大陸地區裁判等文件觀之,兩造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非原告雇主,原告依其與訴外人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款項,並賠償損害,要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一)原告透過104人力仲介公司徵求工作,與FlorancePeng溝通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後(見本院98年度北勞調卷第66至70頁),於95年8月18日與Aeon公司簽訂聘用書(見同上調卷第7至11頁),其後由AmyWang協助原告於香港開立匯付薪資之銀行存款帳戶及處理赴蘇州工作機票事宜等訊息(見同上調卷第73至75頁),原告於95年9月14日再與乙太光電(蘇州)公司簽訂勞動契約(見同上調卷第77至81頁),96年3月30日更獲得該公司之加薪(見同上調卷第13頁)。
(二)乙太光電(蘇州)公司為由臺灣港澳法人獨資之有限責任公司(見同上調卷第32頁)。
(三)原告於96年7月16日返臺就醫,乙太光電(蘇州)公司於96年7月31日發出員工違紀處罰通知書(見同上調卷第17頁)。
(四)原告嗣向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對乙太光電(蘇州)公司起訴,經以園民一初字第1621號裁定駁回起訴(見同上調卷19至22頁),其後再次起訴,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於97年11月25日判決乙太光電(蘇州)公司應給付96年6月26日至7月30日工資,駁回其餘請求(見同上調卷23至28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雖於95年8月18日簽訂署名為Aeon公司之英文聘用書,及署名為乙太光電(蘇州)公司之中文勞動契約書,然僱傭契約當事人實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嗣被告於96年7月31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賠償工資損失之損害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受被告僱用?若原告確受被告僱用,則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賠償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損害、給付機票費及搬遷費、賠償原告在中國大陸訴訟所損失之薪資?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兩造間對於僱用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員工乙節,已有明示或默示之要約與承諾,且二者意思表示一致等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以95年8月18日與Aeon公司簽訂之聘用書(見同上調卷第7至11頁,即本院卷第36至38頁)、95年9月14日與乙太光電(蘇州)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見同上調卷第77至81頁,即本院卷第40至44頁)、乙太光電(蘇州)/乙太精密(臺北)公司員工通訊表(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簡稱通訊表)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為證,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惟綜觀系爭Aeon公司之英文聘用書內容係記載:「Wearepleasedtoofferyou
thepositionofAssistantManagerunderAe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onthefollowingterms
andconditions(中譯:我們非常榮幸的聘請你《即原告》成為Aeon公司的副理,以下為聘用項目及工作條件)」,聘用書第1至6條分別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責任、薪資、試用期間、工作時數、福利等事項,第7條並約定原告須另行簽訂當地的勞動契約,契約期限為3年,試用期則為6個月(原文:Durationofcontract:youwillberequiredtosignalocallabourcontractforaper
iodof3yearswithprobationperiodof6months),該聘用書分別經原告與Aeon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彭甫寧(英文名:FlorancePeng)簽名在案,原告並與乙太光電(蘇州)公司另訂中文之勞動契約,第1條係關於勞動契約期間係約定自2006年9至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第2條關於工作內容則記載:「乙方(即原告)願意接受甲方(即乙太光電(蘇州)公司)所安排的R&DAssistantManager職位的工作並有責任履行全職工作」,第3條至第10條則分別約定原告與乙太光電(蘇州)公司間關於勞動條件及保護、工作時間、休假、工資、福利、獎懲、保密義務、智慧財產權歸屬、違約責任等事項,上開勞動契約亦經原告與乙太光電(蘇州)公司簽署無訛,易言之,上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Aeon公司、乙太光電(蘇州)公司,契約內容均明確規範原告與各該公司間之勞動條件及相關權利、義務。再查,被告與Aeon公司、乙太光電(蘇州)公司僅係EtherPrecision公司之子公司,且乙太光電(蘇州)公司係由臺灣港澳法人獨資之有限責任公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同上調卷第83、84頁),足見被告與Aeon公司、乙太光電(蘇州)公司本係平行而無任何隸屬關係之獨立法人,從而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原告係受Aeon公司及工作地點當地之乙太光電(蘇州)公司所僱用,要與被告無涉。
(三)又查,經核卷附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僅部分係被告秘書乙○○(英文名:AmyWang)寄予原告(即本院卷第28、32至34頁),其餘則為原告所寄或與Aeon公司經理彭甫寧往來之郵件,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惟主張:95年8月18日與乙○○在被告公司位在松高路辦公室簽訂上開聘用書、勞動契約,乙○○要伊將簽約日期註明為「95年9月4日」,並表示被告公司就是Aeon公司,且乙○○幫伊面試時有表示渠係 張紹祺 的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及背面),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乙太光電(蘇州)公司彭甫寧經理請 渠幫 忙聯絡原告,安排原告與乙太光電(蘇州)公司總裁張紹祺面試,故與原告聯絡,一開始幫忙安排他們見面時間,待原告確定要到乙太光電(蘇州)公司任職時,也幫原告訂飛往中國大陸的機票。過程中原告曾於詢問為何沒有勞、健保,有解釋原告並非被告的員工,並代向彭甫寧詢問保險問題,為聯繫上開事宜才寄發卷附之電子郵件。至通訊表(見本院卷第24頁)只是被告與乙太光電(蘇州)公司的通訊錄,兩家是不同公司,和Aeon公司都是EtherPrecision公司的子公司,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是乙太光電(蘇州)公司的員工,渠僅幫原告聯絡,也有向原告表示並非被告公司要徵人,而係乙太光電(蘇州)公司及Aeon公司要招募員工,被告未對原告進行面試,渠也未於95年8月18日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聘用書或勞動契約,更未指示原告填寫任何簽約日期,契約何時起算,係原告與大陸公司商談的結果,渠幫原告所訂機票也是9月3日飛往大陸。渠並未向原告表示被告就是Aeon公司,也未幫原告面試,亦非張紹祺的秘書。因乙太光電(蘇州)公司透過他人介紹,有意僱用原告,剛好該公司負責人張紹祺回臺灣,想趁機與原告面試, 渠才 幫忙乙太光電(蘇州)公司與原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150頁),原告復自承確係訴外人張紹祺與伊進行面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述,乙○○僅居間代訴外人乙太光電(蘇州)公司與原告聯絡,才寄發相關電子郵件,而與原告進行面試之對象亦為乙太光電(蘇州)公司主管張紹祺,是本件尚難僅憑卷附之通訊表及電子郵件,遽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復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證明被告已對僱用原告擔任何職務、相關勞動條件為何等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遑論兩造間對於僱傭關係已達成合意。準此,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自無從解僱原告,於法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勞動契約拘束,並應依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機票費及搬遷費,並賠償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損失云云,要無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於中國大陸官司1年半所損失之薪資共計17萬6953元云云,惟查,被告並非原告雇主,已詳述如前,至於原告與訴外人乙太光電(蘇州)公司間,關於該公司解僱適法與否,在中國大陸蘇州地區涉訟,係原告與其雇主即乙太光電(蘇州)公司之事,換言之,乙太光電(蘇州)公司縱使違法解僱,但解僱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益,要與被告無涉,原告迄未說明並舉證以核實被告究為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益,兩者間又有何因果關係,抑或被告違反何保護他人法律,致生何損害於原告,即片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原告雇主,兩造間無勞動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勞動契約拘束,並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民法第184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機票費及搬遷費,並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損失、中國大陸進行官司1年半所受薪資損失,共計11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孫正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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