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熊景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熊景白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應改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編號五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應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債權金額竟高於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之本金與利息總額,且該行利息金額計算方式不合理,焉能用債權總額20%計算至全部清償日。
(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債權金額亦高於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且雙方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5625號和解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140,009元,僅能認同扣薪後所餘利息金額102,076元,何以平添信貸債權78,680元。
(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所主張債權毫無憑證,僅憑十餘年前通訊行申請表及債權讓與證明,無法證明該電信債權存在。
三、經查債務人就萬泰銀行及滙豐銀行提出異議主要理由為,上開債權人於債權表所列金額,大於債務人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記載本金與利息總額,惟債務人各該借款帳戶於當時尚未凍結,日後債權本金金額有所變動並非不可能,且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收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記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故上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之本金乃尚未轉入催收款之金額,債務人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需依各該契約及實際交易明細為準,合先敘明。
四、又查,本院根據相對人所提出原始契約、餘額明細表、執行名義等債權證明文件,判斷如下:
(一)萬泰銀行部分:債務人就萬泰銀行有一筆現金卡消費借貸,該行並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依據債務人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款第7點,債務人同意延滯期間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並依同約款第13點規定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322條規抵充,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理費、次充上期未收利息、次充延滯利息、次充利息、次充本金。是債務人應受自行簽訂契約約款所拘束,其所主張扣薪款應先充抵本金應無理由,有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118號債權憑證影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但萬泰銀行於債務人異議後,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陳報狀中自陳,前有扣薪款尚未扣除,債權金額應更正為43,125元,爰裁定如主文。
(二)滙豐銀行部分:債務人就滙豐銀行有一筆信用貸款及一筆現金卡消費借貸,有上開二筆借款申請書、小額信貸契約約定書、餘額明細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634號債權憑證在卷為憑,滙豐銀行所陳報債權皆依契約約款計算,應無違誤;且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即可證明債務人與滙豐銀行間僅就現金卡債權達成和解,債務人之主張容有誤會,異議無理由。
(三)滙誠第一資產部分:本院於102年5月30日函詢相對人,令其提出所陳報債權之原始契約影本、電信費率計算方式及債務人欠款記錄等證明文件,否則將依法剔除其債權,惟其收受該函後,皆未有回應,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查若債權確實存在債權人應據理力爭,相對人反應與常情不符,在無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下,無法使本院確信該電信債權存在,故認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