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懷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懷安於民國101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行經郭○○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之1樓騎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1支,趁郭○○不在家之際,以鉗子剪斷綁住非洲鸚鵡之鐵鍊,而竊取郭○○所飼養之非洲鸚鵡1隻,得手後,再於101年3月24日20時許,持前開非洲鸚鵡,至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軍鴻鳥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郭□□。嗣經郭□□察覺有異通知郭○○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懷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易字卷第78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核與證人郭○○、郭□□、郭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經證人郭○○、郭洪○○於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郭□□提供之筆記影本、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取非洲鸚鵡之鉗子,屬於金屬材質,能將綁住非洲鸚鵡之鐵鍊平整切開,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亦有照片1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之鉗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進而竊取非洲鸚鵡,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楊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如前所述,被告是攜帶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行竊,且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名(見易字卷第41頁),是本院自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身心無礙之人,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郭○○所飼養之非洲鸚鵡,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觀感。參以被告於98年間亦曾竊取鸚鵡,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5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乙節,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本案是被告第二次竊取他人所飼養之鸚鵡,素行非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矢口否認犯行,明知其有為本案犯行之情況下,屢屢要求已於本院審理庭到庭證述明確之證人郭洪○○,再度到庭與其對質詰問,除彰顯其企圖拖延訴訟之心態外,亦徒增證人郭洪○○之困擾。然嗣後被告勇於承認犯行,其心未泯,且非洲鸚鵡已返還與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減少郭○○之損失,亦未傷及無辜之犯罪所生之危害;衡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五、至本件被告用以破壞鐵鍊之鉗子,並未據扣案,而被告亦供稱:不知道該鉗子在何處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