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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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張力正前因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芳路…」更正為「…明芳街…」、第2行至第
3行「…優世麥品牌之變速自行車乙輛…」補充為「價值新臺幣3500元之優世麥品牌之變速自行車乙輛」、第5行至第
6行「因形跡可疑遭到警方盤查,而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補充為「為警攔查盤檢,張力正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並交出其所竊得之腳踏車為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力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竊盜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竊得之腳踏車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3500元之自行車,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及生活之不便,實應非難,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業曾犯侵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690號被告張力正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正於民國102年6月26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張碧雲 住處前,看見張碧雲所有優世麥品牌之變速自行車乙輛放置在住宅騎樓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嗣於同日9時許,張力正騎乘該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到警方盤查,而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力正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張碧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敬甯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