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2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72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7234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仁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林仁和分別於(一)民國101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1.9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於(二)民國101年3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82553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7234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仁和│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67044││7月25日││11.99│││元│││││├──┼───┼─────┼──────┼──────┼───────┤│002│新臺幣│林仁和│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15509││5月09日││19.71│││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仁和│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67044││8月26日││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仁和│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300元整│││115509││5月09日│││││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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