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5、9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5、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6、7、8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7、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95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侵占、詐欺、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3、5、9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附表編號6、7、8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附表編號1、2、3、5、9之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附表編號6、7、8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就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4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改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有關受刑人科處罰金減為罰金銀元1000元之部分,應依新法之規定,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加重竊盜│││毒品施用│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4年5月26日起至95年4│94年5月26日起至95年4│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月下旬某日│月下旬某日止│95年1月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毒偵字│彰化地檢94年毒偵字│彰化地檢94年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237號│第3237號│9736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271號│94年度訴字第1271號│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5月25日│95年5月25日│95年6月20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271號│94年度訴字第1271號│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6月23日│95年6月23日│95年6月2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條第1項│條第2項│2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3、5、9數│││││罪併罰│││└───────────┴──────────┴──────────┴──────────┘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侵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施用│├───────────┼──────────┼──────────┼──────────┤│宣告刑│罰金銀元2000元│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4年9月6日│94年11月8日│95年6月21日及95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5年毒偵字││年度案號│8521號│24107號│第3016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99號│95年度沙簡字第692│95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5月30日│95年11月22日│96年2月1日│├─┼─────────┼──────────┼──────────┼──────────┤│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99號│95年度沙簡字第692│95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7月3日│95年12月11日│96年2月1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罰金銀元1000元│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6、7、8數罪併罰│└───────────┴──────────┴──────────┴──────────┘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搶奪│││毒品施用│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5年7月25日│95年7月25日│94年10月27日及94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毒偵字│彰化地檢95年毒偵字│彰化地檢94年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016號│第3016號│9314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987│95年度訴字第1531號│95年度訴字第669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1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2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987│95年度訴字第1531號│95年度訴字第669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2月16日│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2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5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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