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4、5、6、7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6、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90、91年間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放火燒燬建物、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附表編號4、5、6、7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附表編號1、2、3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於附表1、2、3犯罪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就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4、5、6、7之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施用│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9年2月6日│89年1月間至89年4月26│89年1月1日││││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0年毒偵字│台中地檢90年毒偵字││年度案號│2850號│第2038號│第2038號│├─┬─────────┼──────────┼──────────┼──────────┤│最│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後├─────────┼──────────┼──────────┼──────────┤│事│案號│89年度易字第1034號│90年度訴字第1050號│90年度訴字第1050號││實├─────────┼──────────┼──────────┼──────────┤│審│判決日期│89年5月3日│90年8月10日│90年8月1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台中地院││定├─────────┼──────────┼──────────┼──────────┤│判│案號│89年度易字第1034號│90年度訴字第1050號│90年度訴字第10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年5月29日│90年9月10日│90年9月1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3數罪併罰│││└───────────┴──────────┴──────────┴──────────┘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放火燒燬建物│││毒品施用│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0年6月間至91年7月13│91年7月11日至91年7│89年4月23日│││日止│月1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0年毒偵字│臺中地檢91年毒偵字│台中地檢91年偵緝字││年度案號│第4362號│第2048號│第598號│├─┬─────────┼──────────┼──────────┼──────────┤│最│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1年度訴緝字第374│92年度中簡字第236│92年上訴字第626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11月8日│92年1月23日│92年7月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1年度訴緝字第374│92年度中簡字第236│9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年12月9日│92年2月20日│92年7月2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173條第3項│││條第1項│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4、5、6、7數罪併│││││罰│││└───────────┴──────────┴──────────┴──────────┘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罪名│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0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598號│││├─┬─────────┼──────────┼──────────┼──────────┤│最│法院│台中地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354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2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3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年4月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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