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佰全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玲
林陀桂英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佰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陀桂英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佰全、葉玲前係夫妻,李佰全前係址設新北市三芝區二坪頂69號之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林陀桂英前則為該廟第一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並擔任常務監察職務,掌管該廟大小章及設在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詎李佰全、葉玲均明知珊瑚貝殼廟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李樹欉 (即李佰全之父)於民國101年1月27日病逝後,與珊瑚貝殼廟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該廟業經合法程序產生第二屆管委會暨主任委員 謝榮壽 ,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在案),已無從以富福頂山寺代表人之名義領取富福頂山寺之存款。而林陀桂英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存摺、印章從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月30、31日,將其所保管之「富福頂山寺」大章、李樹欉之小章及上開帳戶存摺,交予李佰全。李佰全於取得上開存摺、印章後,竟與葉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3日,兩人共同前往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先由李佰全於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用上開「富福頂山寺」、「李樹欉」之印鑑,再由葉玲於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填寫帳號及取款金額等項目後,持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之,使其誤認其等受珊瑚貝殼廟、李樹欉之委託,而由李佰全提領新臺幣382萬元,並將之轉匯至李佰全所有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珊瑚貝殼廟、李樹欉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榮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20至325頁、第435至44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3至28頁、第22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李佰全、葉玲部分訊據被告李佰全、 葉玲固 均坦承有於李樹欉死亡後,共同至前開金融機構,領取前開存款並轉存入李佰全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佰全辯稱:伊持存摺、印章向銀行領款,銀行僅認定存摺、印章是否真正,如為真正,銀行付款即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銀行並無受有損害云云;被告葉玲辯稱:其因深怕錢遭謝榮壽領出始與李佰全共同至銀行將存款領出,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李佰全、葉玲於李樹欉死亡後,共同至前開金融機構,,先由李佰全於取款憑條上盜蓋用上開「富福頂山寺」、「李樹欉」之印鑑,再由葉玲於取款憑條填寫帳號及取款金額等項目後,領取前開存款並轉存入李佰全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佰全、葉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第19至20頁、第83至84頁、第265至268頁、本院簡上卷一第264頁、第434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2頁),並有告訴人謝榮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指訴綦詳(參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196號卷第139頁正反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李樹欉死亡證明書、三芝富福頂山寺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101年2月3日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富福頂山寺取款憑條、李佰全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憑條、華泰銀行103年6月3日(103)華泰總三重字第05484號函暨檢附富福頂山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106年10月20日華泰總三重字第1060007114號函暨檢附李佰全帳戶之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參見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735號卷第7頁、第16至30頁、第77頁、第78頁、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第276至2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本人一旦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可言,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授權代理關係均因本人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自不能再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委任關係亦因此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查被繼承人李樹欉死亡時起,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李樹欉生前原有之授權委任關係亦因其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李樹欉名義為法律行為。而被告李佰全、葉玲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既在李樹欉死亡之後,顯已無從基於李樹欉之授權關係而以珊瑚貝殼廟名義為提領款項行為,另被告李佰全、 葉玲復 未經得珊瑚貝殼廟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前開款項,則被告李佰全、葉玲於上開時、地,冒用珊瑚貝殼廟名義,各蓋用珊瑚貝殼廟、李樹欉印文於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並提出於華泰銀行行使,使華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存款,其等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據為己有,並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珊瑚貝殼廟、李樹欉及華泰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3.綜上所述,被告李佰全、葉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林陀桂英部分訊據被告 林陀桂英固 坦承前保管珊瑚貝殼廟大小章及珊瑚貝殼廟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並曾將上開珊瑚貝殼廟大小章及華泰銀行帳戶存摺交予李佰全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1.李佰全與葉玲於李樹欉死亡後,於101年2月3日共同前往華泰銀行三重分行,由李佰全於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上開「富福頂山寺」、「李樹欉」之印鑑後,並由葉玲於該取款憑條上簽寫填寫帳號及取款金額等項目後,持向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之,而由李佰全提領382萬元,並將之轉匯至李佰全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內,此有告訴人謝榮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指訴在卷(參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9頁正反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佰全、葉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735號卷第35至37頁、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第18至20頁、第82至84頁、第265至268頁、第283至284頁),復有李樹欉死亡證明書、三芝富福頂山寺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101年2月3日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富福頂山寺取款憑條、李佰全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憑條、華泰銀行103年6月3日(103)華泰總三重字第05484號函暨檢附富福頂山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106年10月20日華泰總三重字第1060007114號函暨檢附李佰全帳戶之歷史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735號卷第7頁、第16至30頁、第77頁、第78頁、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第276至277頁)。而被告林陀桂英前係珊瑚貝殼廟之監察人,並確曾將其所保管之珊瑚貝殼廟大小章及珊瑚貝殼廟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交予李佰全使用乙節,復據被告林陀桂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第19至20頁、第82至84頁、本院簡上卷一第318至319頁)。準此,被告林陀桂英確曾保管珊瑚貝殼廟大小章及珊瑚貝殼廟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並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予李佰全使用,而李佰全取得上開存摺、印章後,即與葉玲共同持之填載取款憑條而向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之,並提領382萬元而將之轉匯至李佰全之華泰銀行帳戶內等情,均甚明確,而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存摺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林陀桂英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上開自己所保管珊瑚貝殼廟大小章及珊瑚貝殼廟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交予李佰全使用,顯見被告林陀桂英對於李佰全等人將使用其提供之存摺、印章以遂行財產犯罪,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林陀桂英之本意,是被告林陀桂英顯具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毋庸疑。被告所辯:其並無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綜上,被告林陀桂英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李佰全、葉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陀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佰全及被告葉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佰全、葉玲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佰全、葉玲係出於同一提領款項之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林陀桂英以一提供存摺、印章之行為,幫助被告李佰全、葉玲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陀桂英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林陀桂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林陀桂英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保管之「富福頂山寺」大章、李樹欉之小章及上開帳戶存摺,交予李佰全,使李佰全、葉玲持以偽造私文書並向華泰銀行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已如上述,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係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述及被告李佰全、葉玲之詐欺犯行及被告林陀桂英之幫助詐欺犯行,惟被告李佰全、葉玲此部分詐欺犯行及被告林陀桂英之幫助詐欺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林陀桂英提供存摺、印章後,被告李佰全、葉玲偽造銀行取款憑條後,並持向銀行行使之,其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公訴人雖僅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犯行,惟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訴訟客體,應合併審判,原審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其法則適用洵非允妥。又原判決未審酌盜領之款項已轉匯至李佰全帳戶,被告葉玲並未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2萬元,尚有未洽。被告李佰全、葉玲及林陀桂英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論述如上,是被告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李佰全為富福頂山寺副主任委員,被告林陀桂英為常務監察委員,葉玲則前係被告李佰全之妻,於李樹欉死亡後,被告林陀桂英提供所保管之存摺、印章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幫助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而被告李佰全、葉玲則仍盜用富福頂山寺及李樹欉之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使華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382萬元並轉匯至其他帳戶,所領取金額並非少數,而損及上開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公共信用及華泰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益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其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3人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態度;兼衡被告李佰全已婚、高中畢業之程識程度、於該寺工作、尚需扶養父母及小孩,被告葉玲已婚、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被告林陀桂英喪偶、於該寺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佰全、葉玲偽造之「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華泰銀行以行使,既屬華泰銀行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盜領之款項382萬元係犯罪所得,而上開盜領之款項已轉匯至李佰全帳戶,業據被告李佰全、葉玲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2至83頁),足認僅被告李佰全就前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葉玲並未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雖被告李佰全主張該382萬元業已於101年4月2日、同年4月27日連同保管之香油錢共計600萬元,各存入200萬、400萬元予珊瑚貝殼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此有珊瑚貝殼廟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參見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735號卷第68頁),惟據謝榮壽於偵查中,依李樹欉華泰銀行、三重農會及珊瑚貝殼廟華泰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合併計算結果,珊瑚貝殼廟自97年起,其每年2月至4月期間寺中香油錢均逾600萬元以上,亦有帳戶收入表可參(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第132至136頁),堪認被告李佰全於101年4月間所匯予珊瑚貝殼廟之600萬元,應係其所收取之101年2月至4月間之香油錢,並不包含該382萬元。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珊瑚貝殼廟,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李佰全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佰全所宣告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佰全、葉玲於「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上盜用珊瑚貝殼廟、李樹欉印章之行為,其上之印文,因屬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陀桂英確有因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廷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