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孫美月 被上訴人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本案建物修繕工程被上訴人有很多地方都沒做,已做的地方也有瑕疵,又沒水沒電根本不能住人,且被上訴人前後就跟她拿了新台幣(下同)60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沒做好的部分用2萬元是修不好的,但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事件)認被上訴人就本案工程有瑕疵部分只應在2萬元範圍內負責任,實不合理。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完全是混淆視聽,老調重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經查:本件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萬元,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綜上,原判決依承攬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
攬報酬款16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廖國勝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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