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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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債務人 王啓圳 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 法扶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健康因素、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11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僅有西元1995年10月份出廠之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惟上揭車輛已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耐用年數(五年),衡量其廠牌、年份、型式、折舊等因素,依市場行情應幾無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機車行照影本等在卷可查,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科園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其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97,079元(已含各項獎金、加班費,並扣除勞、健保費用),換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090元(計算式:397,079÷12≒33,090),以上有該任職公司
107年6月14日來函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及其自行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參,則其確有固定所得可供履行更生方案,應堪認定。
四、次查,債務人之母親蘇○朱(00年0月生),雖現年僅約63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65歲年齡,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之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且其名下亦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福特廠牌汽車乙輛(排氣量:1988cc),此外,已別無其他收入資料,堪認依其現有財產顯無法維持其生活,依法即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四人共同扶養(經查渠等均未領取政府之社會補助)。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收入及開支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分攤母親之扶養費:願按本院107年
度消債更字第1號確定之民事裁定所認定之合理必要費用20,072元計。
㈡債務人所列上開必要費用,雖已略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10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必要支出標準,然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示參照);且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債務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租賃契約及各項單據供核,併兼衡行政院主計處針對106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統計,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約為17,681元,本院認其生活開銷與其所述尚屬相符,當無浮誇之情,而該等支出亦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為合理,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為937,296元【計算式:33,090×72-20,072×72=937,296】,而依其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750,240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五分之四用予清償(計算式:937,296×4/5≒749,837;750,240元>749,837元),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五、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清算之資產,已如上述,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106年11月14日聲請更生(本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其所得清單所示,其104年度全年所得為0元;105年度全年所得為0元;106年度全年所得為163,87
6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歐明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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