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9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明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之「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6小包」應更正為「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施用剩餘之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鄧明生於審理中之自白、大湖派出所107
年3月31日、4月23日職務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896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第5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9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交出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者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收入不定、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透明結晶6包,經鑑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且皆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59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電子磅秤1臺及空夾鏈袋8只,業據被告陳稱:係買毒品時秤重及分裝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數量│重量││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驗前淨重0.8771公克│││非他命│包裝袋)│驗餘淨重0.873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驗前淨重0.3327公克│││非他命│包裝袋)│驗餘淨重0.3310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驗前淨重0.3211公克│││非他命│包裝袋)│驗餘淨重0.3195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驗前淨重0.9014公克│││非他命│包裝袋)│驗餘淨重0.8995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驗前淨重0.8307公克│││非他命│包裝袋)│驗餘淨重0.8291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驗前淨重13.6470公克│││非他命│包裝袋)│驗餘淨重13.645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6.9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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