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增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增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古增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街○○○巷○○號住處後方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古增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准許,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7年5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以新臺幣3,000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華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2.2389公克,驗餘淨重2.1820公克),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該包毒品,藉欲供己施用。
(三) 嗣古增財 於107年5月3日晚上10時43分許,騎乘機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僑育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時, 古曾財 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並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苗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⑤、⑥罪所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年3月1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0月26日);另③、④罪所處徒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5年10月2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
6月26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及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年8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時,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業於105年10月26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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