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大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度苗簡字第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其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僅係為了社區先行挪用,作法雖有不當,但希望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16至18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領錢後,我會把錢先給其他廠家,再陸續還給公司,我承認這點我做錯了」、「(流程是領出來的錢應該要存入公司帳戶,但你都沒有把領出的管理費存入公司帳戶?)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上訴人本應依據規定將其所代為領取之每月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物業管理服務費,每月領取後隨即轉存至銘廬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才是,豈有其自行挪用之道理,且該資金既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更無權限得以自行挪用、處分,其自行將代為領取之款項,作為自己所有而轉為支出他項,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是上訴人於本院改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經查,上訴人雖認原審不應判處有罪,惟其所辯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而原審論罪既無不當,且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藉持有所收取保全服務費及物業管理服務費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公司蒙受商譽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上訴人犯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107年苗司 簡附民 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堪認犯行所生損害已有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素行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㈤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誤,應予以改判無罪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碩瑋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藉持有所收取保全服務費及物業管理服務費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公司蒙受商譽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107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堪認犯行所生損害已有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素行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如上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16號被告林大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彬自民國103年間起,受僱於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市○○路○號,下稱銘廬公司),並派駐至苗栗縣○○鎮○○街○○號之「幸福.OnePark」社區(下稱幸福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每月持銘廬公司開具之保全服務費、物業管理服務費發票,向幸福社區請款,由該社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並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蓋印後,交由林大彬至合庫銀行領取幸福社區支付予銘廬公司之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萬7,650元及物業管理服務費5萬5,650元,再將之轉存至銘廬公司在合庫銀行之帳戶內,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大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銘廬公司謊稱幸福社區入不敷出,無法正常支付銘廬公司服務費,而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3月止,接續將其自合庫銀行領取之物業管理服務費合計22萬2,600元侵占入己;另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止,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保全服務費合計29萬2,950元。嗣經銘廬公司向林大彬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銘廬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大彬坦承確有積欠告訴人銘廬公司服務費合計51萬5,550元之事實不諱,惟具狀辯稱其無故意侵占告訴人公司社區服務費之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黃錫卿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公司派駐幸福社區總幹事名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刑事補正狀、被告簽發之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利用同一身分侵占幸福社區支付予告訴人銘廬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物業管理服務費,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