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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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成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成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成朝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與 蘇幸子 所騎乘而搭載其子楊○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6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仁、楊○勳於警詢;證人蘇幸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高達每公升0.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使人受傷,對於公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自有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為初犯,並與告訴人楊○仁和解,有偵訊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偵卷第25至26頁)可參;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漁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