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 韓光雲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張釗銘 律師被告 黃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如下所述契約之法律關係曾在系爭告知書第9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訴外人甲○○之介紹而知悉被告從事投資操盤,可以代伊投資合法標的,乃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20日、3月20日、3月26日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55萬元、25萬元,並均將之交付甲○○委由其交予被告,供投資操盤使用,嗣被告經伊催促乃委由甲○○代理其與伊簽訂投資注意事項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約定投資期間至10
8年5月20日,且被告於投資期間屆滿後應將本金105萬元及投資利潤一併返還予伊,然嗣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第3筆投資款之利潤,甲○○竟以被告投資虧損等原因而表示無法給付,並將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交予伊簽訂,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伊前述投資金額投資期間至
108年5月20日,期限屆滿應全數清償,若被告不為清償,被告應賠償包括伊所支出之律師費等費用,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伊所交付之投資款105萬元,伊自得依前述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5萬元本金,並賠償伊因本件聘請律師而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另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乃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投資標的似為期貨,但其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顯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進而有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刑事責任,且此已致伊受有105萬元投資本金之損害,伊亦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系爭告知書、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告知書、系爭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高雄銀行內灣分行存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委任契約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告知書是被告委託其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又因兩造當時都要求要簽訂合約,因此被告傳真系爭契約書予其,再由其交付予原告簽訂後,寄至臺北予被告,當時系爭契約書上投資金額、投資期限是由原告填載,其有將原告填載完畢之系爭契約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予被告觀看,被告都有同意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告知書、系爭契約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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