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50號原告 邱昀琇 被告 邱忠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於得悉原告與胞妹 邱豊蓁 間之房產糾紛後,竟不思理性溝通,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日18時40分許,在原告所開設、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號「大林蒲辣醬麵」麵攤前,以「畜生」、「畜生煮的麵真的有這麼好吃嗎」(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畜生」、「畜生煮的麵真的有這麼好吃嗎」(臺語)等陳述,僅係感嘆並侮辱之意,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被告有原告起訴主張之公然侮辱事實,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洵屬有據。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麵攤前,對原告出言侮辱性言詞,此於社會一般通念當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其名譽有不法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為「大林蒲辣醬麵」麵攤老闆
,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擔任外包商,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段、情節,致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