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梅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梅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麗奇潔牙線含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3)為圖己利而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如主文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35號被告吳梅鳳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鳳(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內購物,趁 張惠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惠玲持有之麗奇潔牙線含蠟乙盒(價值新臺幣99元)後,將外包裝盒拆開丟置在賣場內,再藏放在身上衣袋內,並至櫃檯結帳其他購買物品後離去,嗣為張惠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惠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吳梅鳳雖不否認,惟辯稱:係忘記結帳該物品云云。然查,觀之被告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763號竊盜案件之手法,與本案完全是故伎重施,如出一轍,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次查,從被告撕開上開牙線外包裝置於賣場內觀之,益足證明係為便於藏放身上不被發現,足見其有竊盜之故意,核與告訴人張惠玲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