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錞顥具保人黃承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承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承舜因受刑人即被告黃錞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因被告於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9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通知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其等均經合法通知,然被告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囑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且因另另案通緝中,行方不明,復查無被告、具保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列印本、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具保人領取通知簽收單、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111年2月9日雲檢原執強緝字第102號通緝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顯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