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和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4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坦承本案犯行,復已就本案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雖有啤酒1罐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本案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號被告林榮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冰箱內之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4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職員 林美蘭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麗瑛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