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KHOAN(中文名:陳文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KH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VANKHOAN(中文名:陳文科,下稱陳文科)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處飲用米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陳文科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時,不慎擦撞 林瑜 雱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對陳文科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瑜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林綺虹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㈤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㈩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
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被告因此次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見前揭現場照片),已讓其在財產上付出一定代價,暨被告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