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煌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明煌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暱稱「 王源 」在網路遊戲「王國餘燼」LINE群組上認識 吳仕傑 後,以LINE向吳仕傑佯稱販賣「鑽石」之遊戲道具,致吳仕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與林明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其購買上開遊戲道具,吳仕傑遂依林明煌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匯款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林明煌因而詐得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吳仕傑匯款完成後,均未收到道具,且連絡不到林明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仕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明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仕傑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智冠公司虛擬帳戶及實體帳戶對照表、會員儲值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本案智冠公司所發行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遊戲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0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不法方式詐得遊戲點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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