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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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8號、第7959號、111年度偵字第46號、第634號、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峰明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峰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林瑋倩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交付作為網拍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是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維鈞 、張 雨昕 、錢 采夌楊純涵詹惠雅張莉英李伊婷鄧淨予徐瑜岑郭昀軒俞又瑄詹大群 之證述(含其等遭詐騙而匯款、報案等書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瑋倩、 王貞雅 之證述、林瑋倩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王貞雅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共犯認定,除了以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認定的以外,仍會繫諸於犯罪事實與證據認定上的浮動,尤其在交付帳戶所衍生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到底該如何評價,有可能是具有不確定的幫助故意而成為共犯,也有可能是因為誤信詐騙集團說法(辦理貸款、找工作)而交付帳戶,反倒也是成了被害人的角色,而這樣的浮動概念就如同檢察官在案件偵查中,有時候雖然是以證人身分傳喚,一旦察覺其可能涉嫌犯罪,就必須踐行身分轉換程序,改以被告的身分訊問,也必須履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權利告知,此即為潛在被告的概念,而類此的身分轉換在刑事訴訟中並不鮮見。尤其檢察官所為的不起訴處分,本身不能跟法院的判決等量齊觀,無論證據調查的嚴謹或心證門檻都有不少差距,所以縱使不起訴處分已具備形式與實質確定力,這時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情形,仍可再行起訴,所以不乏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若發現該案件中有潛在被告,法院自可加以認定,並檢具新事實、新證據據予以告發,在這樣的情形下,即便行為人是遭到不起訴處分,並不礙於其潛在被告的地位,亦即當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下,必須釐清其證述是否有意脫免罪責,或有刻意攀附的疑慮,這就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的供出毒品來源,或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的供出槍枝來源一樣,在減刑的寬典或可以讓自己脫身的考量下,其證述必須要有其他補強才能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林瑋倩交付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我的帳戶會有王貞雅的匯款那是雙方間的欠款等語,經查:
㈠、吳維鈞、 張雨昕錢采夌 、楊純涵、詹惠雅、張莉英、李伊婷、鄧淨予、徐瑜岑、郭昀軒、俞又瑄、詹大群(下稱吳維鈞等人)有因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吳維鈞等人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吳維鈞部分:⒈LINE對話截圖8張(偵1003卷第23頁至第25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03卷第28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003卷第29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3卷第35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3卷第37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3卷第30頁至31頁);告訴人張雨昕部分:⒈LINE對話截圖5張(警6661卷第25頁至27頁)、⒉匯款申請書(警6661卷第24頁)、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661卷第18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661卷第19頁至20頁);告訴人錢采夌部分:⒈LINE對話截圖12張(警6661卷第40頁反面至43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661卷第38頁反面)、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661卷第38頁);告訴人楊純涵部分:⒈LINE對話截圖5張(警6661卷第53頁至57頁)、⒉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警6661卷第60頁至第62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661卷第51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661卷第49頁正面至反面);告訴人詹惠雅部分⒈LINE對話截圖10張(警6661卷第76頁至78頁)、⒉匯款申請書1張(警6661卷第79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661卷第67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661卷第72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661卷第74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661卷第71頁);告訴人張莉英部分:⒈LINE對話截圖46張(警6010卷第14頁至25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張(警6010卷第13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010卷第32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6010卷第33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10卷第28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010卷第29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10卷第30頁至31頁);告訴人李伊婷部分:⒈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010卷第39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6010卷第40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10卷第41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010卷第43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10卷第38頁正面至反面);告訴人鄧淨予部分: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010卷第62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6010卷第63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10卷第5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10卷第55頁正面至反面);告訴人徐瑜岑部分:⒈LINE對話截圖8張(警6010卷第75頁至76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截圖3張(警6010卷第77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010卷第67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6010卷第68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10卷第74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010卷第72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10卷第71頁正面至反面);告訴人郭昀軒部分:⒈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張(警1826卷第5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826卷第18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826卷第19頁)、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26卷第8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26卷第6頁至第7頁);告訴人俞又瑄部分:⒈LINE對話截圖27張(偵8985卷第53頁至65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張(偵8985卷第52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985卷第68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985卷第67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85卷第17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985卷第20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85卷第15頁至16頁);告訴人詹大群部分:⒈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警3186卷第85頁至88頁、98至99頁、103至108頁)、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186卷第83頁)、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186卷第73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186卷第82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186卷第62頁正面至反面),是吳維鈞等人遭到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受騙等情,堪以認定,至林瑋倩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10時18分、16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各匯款30元、10元至證人王貞雅彰化銀行帳戶,同時另案被害人 江若稜 亦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證人王貞雅彰化銀行帳戶,證人王貞雅再將其中2萬元轉匯至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王貞雅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亦足以認定。
㈡、就證人林瑋倩、王貞雅證述內容與常情有諸多出入:
1、證人林瑋倩、王貞雅固然均證述林瑋倩之帳戶是交付給被告,且對於交付地點都提到是在虎尾,但單從這一點來看並不足以表示確實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被告。首先,詐騙集團在國內橫行甚久,之所以能得逞在於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諸如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這一類攸關個人金融憑信的重要資訊,所以早已透過各種宣導方式(如使用提款機時均有警語)提醒民眾交付帳戶可能成為他人犯罪計畫的一部份,也可能讓自己成為犯罪行為人,則證人林瑋倩對於進一步訊問為何要交付本案帳戶給被告,僅表示是要做網路拍賣,不過對於為何網路拍賣需要交付帳戶則語焉不詳,其於警詢證稱:莊峰明要我們去銀行綁定廠商的帳戶,後來他說要檢查我們有沒有綁定他說的廠商,就把存摺和提款卡都交給莊峰明,但他之後說我們不合格不能做網拍,大概一週後他就把帳戶存摺還給我,但他跟我說提款卡不見了,沒有去掛失跟補辦提款卡等語;於偵訊證稱:(提款卡是被他騙走還是賣給他?)被他騙走了,他跟我說做網拍我就給他,但過一個禮拜都沒有消息,我就知道被騙了,聯繫紀錄都沒有留了等語;於審理時證稱:(妳提到膠原蛋白網拍是什麼東西?)是吃的,(你自己做這個,為什麼需要把帳戶透過王貞雅拿給莊峰明,為什麼需要這個過程?)我以為網拍就是要這個過程,(從妳剛剛的描述其實妳不太認識莊峰明這個人,當王貞雅這樣講說妳不認識的人需要拿帳戶的時候,為什麼妳會把帳戶交出去?)因為要做網拍等語,其根本無法說出網拍真正的細節,包含產品種類、細項、和合作夥伴如何出資、要開設賣場在哪些平台,尤其目前幾大拍賣平台都有內建金流整合服務,這是單純從申請拍賣帳號就會有的相關告知,亦為法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則林瑋倩所述交付帳戶是要做網拍,顯然是為了應付訴訟才編造出的說法,無非是想要掩飾交付帳戶的真正目的,尤其關於金融帳戶對於個人的重要性已如前述,那和所謂收走帳戶之人間,也會想辦法留下對話或交談紀錄,但林瑋倩卻表示這些紀錄都沒留存,而在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的情況下,也未做任何掛失處置,單從證人林瑋倩憑信性有疑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其有交付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2、從卷內既有證據來看,林瑋倩和被告根本不熟識,為何被告可以負責協助網拍事業,還要求綁定帳戶,其竟如此輕易相信?對此,林瑋倩證述被告是透過王貞雅介紹,此與王貞雅證述相符,那證人王貞雅應該是和被告有相當交情才會引薦,或是知悉被告可能有和銀行往來、從事授信業務才是,然而,王貞雅卻在本院證述時證稱:(林瑋倩本身不認識莊峰明,是透過妳介紹才認識?)是,(在109年11月那個時候,妳確定有在虎尾圓環跟林瑋倩一起把林瑋倩的帳戶跟提款卡交給莊峰明?)有,(林瑋倩之所以把帳戶交給莊峰明是妳跟她講的,還是莊峰明跟她要求的?)算是我跟她講的,(林瑋倩有提到,那個時候要做網拍生意,是什麼樣的網拍生意?)當時我們缺錢,聽到有錢賺我們就去,但其實我們不太瞭解,(莊峰明在案發的時候,妳才認識幾個月而已?)是,(妳們不斷提到帳戶是要收貨款,妳跟莊峰明認識的時候他是怎麼表示說他在做什麼的?)沒有特別瞭解等語。依照王貞雅證述,所謂的網拍交付帳戶的說法令人高度起疑,在依其所述缺錢的動機下,聽到有錢賺就去,這和時下交付帳戶成為幫助詐欺共犯情節幾乎如出一轍,比對王貞雅和林瑋倩證述內容,可知其證述內容破綻百出,其憑信性極低。
3、林瑋倩在本案檢察官偵查之初,是以被告身分先為偵辦,只是因犯嫌不足而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王貞雅也是在另案偵查中一開始為被告身分,之後也因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其2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觀諸其2人的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就林瑋倩而言,檢察官認為林瑋倩是受到被告施以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對王貞雅而言,檢察官也認為王貞雅是相信被告的說法,才會聽信被告說法前往臨櫃提款(實則是出借帳戶),而林瑋倩、王貞雅都因為指證被告而脫身,其2人本身就具有潛在被告身分,難以排除將犯罪推給被告之動機,尤其對照前開林瑋倩所謂交付帳戶要做網拍的說法漏洞百出,其憑信性已然降低,是以其2人證述交付帳戶給被告乙事就算一致,也仍需要其他補強,而林瑋倩所謂的交出帳戶,究竟是否交付給被告,還是只是因為被告相較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能被找到,所以才口徑一致指證被告,並非全然無疑。
4、至檢察官舉出王貞雅帳戶有林瑋倩帳戶分別匯款30元、10元顯然是要測試帳戶,而另案被害人江若稜匯入王貞雅帳戶的10萬元,其中2萬元轉入被告申辦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並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做為佐證,認為被告對林瑋倩帳戶確實可以支配,實則,單就王貞雅帳戶為何要轉帳2萬元給被告,被告表示雙方確實先前有債務,而回到檢察官所建立的犯罪事實,被告不同於常見詐欺集團手法,並非交付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是交付他人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可知被告有一定的避險意識,替自己設下防火牆的概念,並不會輕易暴露自己的把柄,所以被告一定會謹慎小心,何以獨獨在這筆2萬元卻露出馬腳,大剌剌的作為收受詐欺集團款項的切確證據?反而可能如同被告所說,這筆金額是和王貞雅有其他原因往來更可能符合事實,又所謂匯款30元、10元是測試帳戶是否可用,確實是詐騙集團慣用手法,用以避免帳戶其實已遭到示警、凍結,但前提仍是要證明被告握有林瑋倩本案金融帳戶,就此點來說,仍屬有疑,是以檢察官所舉2萬元匯款及轉30元、10元這部份亦不足以作為已存有瑕疵之林瑋倩、王貞雅證述內容之補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王貞雅、林瑋倩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存在諸多疑點,尤其王貞雅自承當初就是缺錢下覺得有工作就去、不疑有他等說法,已顯現主觀上具有一般實務常見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此部分請偵查檢察官斟酌。
七、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自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表:本案被害人遭騙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一覽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吳維鈞109年11月3日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賽車遊戲群組投注獲利 云云 109年11月23日14時15分、3萬元2張雨昕109年10月25日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PPTC財富創新系統保本企劃群組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1月20日14時22分、18萬元3錢采夌109年11月23日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1月23日20時9分、5萬元4楊純涵109年11月10日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PIMCO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1月24日14時55分、15萬元5詹惠雅109年11月21日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輪盤遊戲投注獲利云云109年11月24日15時20分、30萬元6張莉英109年11月12日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PIMCO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1月23日20時13分、10萬元7李伊婷109年10月19日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永瑞全球、PIMCO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1月19日14時0分、5萬元109年11月19日14時1分、5萬元8鄧淨予109年11月5日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PIMCO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1月19日13時41分、80萬元9徐瑜岑109年11月3日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1月23日13時9分、10萬元109年11月24日18時6分、5萬元10郭昀軒109年10月間以訊息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路博邁新興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1月20日12時39分、15萬元11俞又瑄109年11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永瑞全球、PIMC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1月19日14時34分、2萬元12詹大群109年8月26日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ZODIAC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09年11月21日14時56分、10萬元109年11月21日14時58分、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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