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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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加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加中前與告訴人 何鎧竹 共同合夥經營婚紗攝影事業,嗣被告張加中退夥後,因不滿告訴人何鎧竹催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7日1時
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登入其使用之「JosephChan
g」臉書帳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在其於105年5月16日所張貼之告訴人何鎧竹照片之留言板,發表內容為「照片中這女的真是個白癡」之文字,使瀏覽文章或回應文字之不特定人,及被告張加中與告訴人何鎧竹之共同好友約162人,均知被告張加中辱罵對象為告訴人何鎧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何鎧竹之名譽,因認被告張加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鎧竹告訴被告張加中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56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