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高鮮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總威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始與被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自不須支付簽約前之服務費。
(二)兩造及萬展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展公司)曾於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處調解,由萬展公司負擔八十八年八月之管理費、上訴人負擔八十八年九月之管理費,僅因管委會主委不敢擅自作主,一切須管委會開會決議後再定,因而調解不成立。
(三)調解會後,兩造仍續行協商,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達成協議,管委會同意支付八十八年九月份保全費,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召開管委會見證與確認,該會議被上訴人亦有列席,上訴人亦於同年三月一日支付完畢,可證此並非上訴人之自行決議。而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已付清,故被上訴人自不應向上訴人請求八十八年八月之管理費,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致住戶信用卡被盜刷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一百元,上訴人並因而經鈞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九四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大安商業銀行四萬四千一百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該等金額,是上訴人自得以此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上訴人第一屆第九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收據、明細表、匯款單、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即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萬展公司訴請給付服務費事件時訴外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於該事件稱有關之服務費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與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 董國鐸 雙方議定,是上訴人豈可前後陳述不一,空言否認雙方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達成由萬展公司、上訴人各支付一個月服務費之協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四八號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九四號卷宗。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前主任董國鐸協商、議價,合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由被上訴人派人負責高鮮屋社區之管理事宜,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詎上訴人由訴外人萬展公司代墊八十八年六、七月份之服務費後,八十八年八月份之服務費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即未依約支付,另八十九年九月份之服務費上訴人扣除四萬四千一百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之服務費計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始與被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之前之服務費本應由訴外人萬展公司支付,詎萬展公司未支付八十八年八、九月份之服務費,經兩造及萬展公司協商後,同意由萬展公司負擔八十八年八月份之服務費,上訴人負擔八十八年九月份之服務費,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八十八年九月份之服務費付清,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八十八年八月之管理費,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致住戶信用卡被盜刷四萬四千一百元,上訴人並因而經鈞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九四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大安商業銀行四萬四千一百元,該損害既係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所致,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金額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並扣除八十九年九月份之服務費四萬四千一百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訴外人萬展公司給付高鮮屋社區八十八年八月份之服務費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而繫屬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案號為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四八號,該事件之被告即萬展公司否認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抗辯契約關係應存在本件兩造之間,而被上訴人於該訴訟繫屬中曾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訴訟告知狀告知上訴人前揭訴訟,該訴訟告知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參加上開訴訟,而法院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委任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係本件兩造而非訴外人萬展公司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其本應參加訴訟輔助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已不得主張上開訴訟之裁判不當,從而,本件應認委任服務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份之服務費。
三、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曾達成協議,約定由萬展公司負擔八十八年八月份之服務費,由上訴人負擔八十八年九月份之服務費,而上訴人應負擔部分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十二萬二千元付清乙節,已提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九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九月份服務費收據、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 林千里 於原審證稱:我們曾經達成協議八、九月的管理費用由建設公司(指萬展公司)與管理委員會各負擔一個月等語屬實;徵諸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尚稱有協議存在,且參佐上訴人隨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支付十二萬二千元並經被上訴人開立卷附收據載稱「茲收到高鮮屋管理委員會支付『分攤額』88年9月份管理服務費用」等語,及其後被上訴人即先向萬展公司提出前述訴訟請求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份之服務費等情狀,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兩造既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由萬展公司負擔八十八年八月份之服務費,由上訴人負擔八十八年九月份之服務費,核其性質即屬和解契約,揆諸首揭法條,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份之服務費。
四、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九月份扣除尚未給付之服務費四萬四千一百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致其住戶信用卡被盜刷四萬四千一百元,上訴人並因而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九四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大安商業銀行四萬四千一百元,該損害既係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所致,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並扣除八十九年九月份之服務費四萬四千一百元,並無不當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復自承疏失而同意上訴人扣除四萬四千一百元,從而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服務費債權主張抵銷,而扣除四萬四千一百元,並無不是,故被上訴人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四萬四千一百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份及八十九年九月份之服務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零二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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