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戊○○
庚○○甲○○辛○○丁○○乙○○己○○複代理人壬○○被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游 江雪花 與被告丁○○所簽訂之「墓地使用讓渡書」,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
(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習慣者,從其習慣。原審對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從未考慮,蓋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究是做建築用地或耕地或墓地,並未說明舉證,而原審亦未去函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民政課查明該地之習慣如何。更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始以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令上訴人不能措手足,蓋習慣上,上訴人遷移先人遺骨,必先看吉日,找好墓地才能動工,至少要二年以上時間,是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顯違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江雪花游朝坤林黃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與訴外人游江雪花簽訂有「墓地使用讓渡書」,而就台北縣新店市○○段 康雅崙 小段四二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至上訴審時,竟一改陳詞謂上開讓渡書係屬買賣契約,並提出價金收據乙紙,惟若上訴人所稱屬實,何以在原審從未一語提及關乎買賣關係之詞,且未提出前開價金收據?足認顯係臨訟杜撰偽造之詞。
(二)縱認上開讓渡書性屬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當初既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對訴外人游江雪花取得債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建有其先人 林姚雪 之墳墓一座,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江雪花所有,其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與上訴人丁○○簽訂「墓地使用讓渡書」,將系爭土地讓渡予上訴人無限期作為墓地使用,核其性質即屬買賣契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又縱認上開墓地使用讓渡書之性質為租賃契約,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購得,嗣再賣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與游江雪花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亦非無權占有。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以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不符土地法第一百條及有利上訴人之習慣,且未於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上訴人等之租賃權並未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於其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建有其先人林姚雪之墳墓一座而占有該部分土地乙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茲析述如下。
三、查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丁○○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游江雪花簽訂「墓地使用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得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上訴人並已支付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元等語,已據提出墓地使用讓渡書、收據等件為證。關於該「墓地使用讓渡書」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先於原審稱係租賃契約,復於上訴審改稱係屬買賣契約。經查,上開「墓地使用讓渡書」約定:「茲將本人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康維崙小段第肆貳之陸地號土地內之一部份計為捌拾貳台坪。讓渡與台端築造令林家墓園之墳墓,可無限期永遠使用,並得在讓墳墓範圍內添葬親屬。如日後若將貴骨骸他遷不再使用時,應將此筆土地交還地主,不得轉讓他人使用」,又上訴人自行在原審所提出附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林家墓園墓地款,將本人所有座○○○鎮○○段康雅崙小段第42之6地號之內捌拾貳台坪每台坪貳仟元正總計共為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正現金收實『出租』給丁○○先生永久使用,確實無誤。『出租』人:游江雪花...」,觀諸上揭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丁○○固得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但一旦將先人骨骸遷移不再使用時,即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地主,且不得轉讓他人使用,足見上訴人基於該等約定就系爭土地僅有限定目的之使用權,而無處分權,是該墓地使用讓渡書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至上訴人於上訴審雖提出載明「茲收到林家墓園墓地款,將本人所有座○○○鎮○○段康雅崙小段第42之6地號之內捌拾貳台坪每台坪貳仟元正總計共為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正現金收實『讓渡』給丁○○先生永久使用,確實無誤。『讓渡』人:游江雪花...」之收據證明上開墓地使用讓渡書性質為買賣契約,並稱:締約當天即發現前述載為「出租」字樣之收據有誤,遂令游江雪花另立一份記載「讓渡」之收據,應以後來出具之收據為準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及有第二份收據之存在,況果上訴人於當時尚知第一份使用「出租」字樣之收據有誤而要求游江雪花另立使用「讓渡」字樣之收據,並認所謂「讓渡」即「買賣」,則何以上訴人於原審時反而從未認前揭讓渡書之性質為買賣,而一再稱係租賃?又自「墓地使用讓渡書」所載約定內容以觀,宜定性為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僅以第二份收據使用「讓渡」字詞,抗辯其與訴外人游江雪花所締約者乃買賣契約,殊無足採,其就此聲請傳訊證人游江雪花、游朝坤、林黃玉,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游江雪花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簽訂之「墓地使用讓渡書」,應定性為租賃契約無誤。
四、查訴外人游江雪花於六十九年間與上訴人丁○○成立前開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於八十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台北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原審卷可佐,並經原審調取本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五六六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既均為訴外人游江雪花之後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前揭租賃契約本應對之繼續存在。惟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游江雪花係約定上訴人丁○○得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墓地,業如前陳,故應屬期限逾二十年之定期租賃契約,而非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租賃契約期限應縮短為二十年,從而迨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雖稱應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租約默示更新之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況縱認該租約有默示更新而成為不定期租賃之情形,被上訴人在原審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準備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該租約亦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上訴人雖抗辯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符土地法第一百條及有利上訴人之習慣,且未於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並不合法云云,然土地法第一百條係規範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之法定六項原因,系爭土地既係出租供作墓園使用,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並未陳明有何有利上訴人之習慣得限制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權利之行使,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今已逾半年,是被上訴人依法雖應先行通知,惟衡諸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以為墓地之性質及兼顧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半年多前為終止租約之通知,應可認為相當,是今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亦已消滅。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權或其他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權利存在,其占有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之墳墓遷移,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移墳墓返還土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土地,上訴人係供墓地埋葬親屬之用,其遷讓返還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五個月,以資兼顧。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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