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仁勇
       李建業
被   告  黃國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 黃國鑌 、張麗娟間就坐落於南投
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六
六點○○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同段00000-0
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總面
積一一七點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ㄧ)…」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黃國鑌、張麗娟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段000000000地號(面積六六點○○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一分之一)、0000-0000地號(面積六五點○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ㄧ)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總
面積一一七點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ㄧ)…」;事實及
理由欄二、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及四、本院之判斷第七行至第
十一行關於「嗣發現被告黃國鑌於97年3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
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路○○○○號建物(總面積117.4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發現被告黃國
鑌於97年3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段
000000000地號(面積6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0000-0000地號(面積6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建物(總面積11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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