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王麗粉
被   告  王慎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所明定。次按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
○○區○○路○○○○○號之2-6樓,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所
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新營簡易庭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房屋(座落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4樓),因被告所有房屋(座落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5樓)之公用浴室排水管漏水而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提起本訴,核原告主張據以請求賠償之事實,可見不論實
行行為之地或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為高雄市大寮區,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本院俱為管轄法院,
原告選擇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被告請求本件應
移轉管轄云云,於法並非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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