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議人 李文振 相對人 崔凱倫 原名 崔希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29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5297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已遷居至臺南市○○區○○街○○○巷○○號,惟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借貸)發生時,兩造均居住在高雄地區,相對人係居住於「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龍鳳巷21號」,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1條規定,鈞院顯有管轄權,縱認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權法院,本裁定逕為駁回,未移轉管轄,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同法第27條規定;是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管轄權之有無,以債權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認為其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係同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297號卷可稽(見該民事卷第13頁),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異議人所稱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為高雄地院轄區,縱認屬實,惟揆諸前揭規定,仍難認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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