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呈法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呈法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呈法與 吳湘綾 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呈法於民國101年2月23日14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處(南投縣○里鎮○○○○道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滷肉飯攤內),與吳湘綾及其友人在該處用餐時,於用餐之際,因彼此發生口角,郭呈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湘綾,致吳湘綾受有左眼瞼、後枕挫瘀傷、左肩、左上臂挫瘀傷及左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件附件可憑,本件傷害犯行明確,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我情緒,僅因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即不顧夫妻情誼,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履行部分,即未再履行,此為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屬實,並為被告所自承,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