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學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志學係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教勤營營部連 中尉 排長,因業務上與同事 黃家瑋 及 張明輝 素有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
㈠民國100年6月26日早上6時許,在前揭營區內黃家瑋之寢
室床邊,竊取黃家瑋所有、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所涉營區內竊盜部分,已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下午16時44分許止,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之行動網路服務,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共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974.8元。
㈡復於同年7月6日早上7時許,在前揭營區之張明輝寢室床
上,竊取張明輝所有、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所涉營區內竊盜部分,已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止,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撥打電話與他人通話,以此無線方式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㈢因魏志學所屬之軍事單位於同年7月8日晚間9時許,進行
內部管理安全檢查,於魏志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尋獲黃家瑋等人之皮夾,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志學之自白。
㈡證人黃家瑋、 張家輝 之證述。
㈢被告個人電子兵役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
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魏志學於民國98年8月16日入伍服役,本件案發時(100年6月26日、同年7月6日)為現役軍人,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資料附卷可參,其所犯為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因該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仍應由普通法院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上開罪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共2罪。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26日10時30分許起至下午16時44分許止、100年7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2分52秒許止,密集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應各僅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2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盜打他人之行動電話,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其已與被害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