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林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於到案後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準備程序時,對於公訴意旨均坦承屬實,亦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林佑並無詐欺前科,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鈞院已認同案被告 簡健峰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同意交保,是以被告林佑羈押之理由已不復存在,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佑因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4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31號、第34號、第3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林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案件甚多,且係擔任居間聯絡指揮之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對被告林佑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經查,被告林佑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又被告林佑執行羈押之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由上述可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被告林佑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於同案被告簡健峰,目前亦在羈押中,並無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從而,聲請人所請准予被告林佑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