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6
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96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振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振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 蕭婉玲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06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共犯蕭婉玲,已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19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之物業據告訴人 李育臻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29160號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欄一│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所涉竊盜犯行,業經│││、第5至6行│本署檢察官以106年│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度速偵字第5353號聲│字第1934號判決確定││││請簡易判決處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60號被告王振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婉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王振哲於同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4分,騎乘竊取而來 全淑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搭載女友蕭婉玲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見李育臻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95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婉玲下車後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已由李育臻領回),得手後隨即由王振哲騎車載運離去。經李育臻發現安全帽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於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50分,王振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蕭婉玲行經桃園市○○區○○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振哲及蕭婉玲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哲及蕭婉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臻及全淑英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稽,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振哲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李育臻,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966號被告王振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婉玲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振哲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中午12時
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婉玲,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時,見李臻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蕭婉玲下車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本署106年偵字第29160號起訴書1份。
(二)證人全淑英、 楊金樹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振哲、蕭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辦理由:被告王振哲、蕭婉玲前曾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91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昌股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2人所涉竊盜罪嫌,與前揭案件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李堯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