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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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90號原告 盛岡鴻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6日14時50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福派出所員警採證後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有把系爭機車停在合法機車停車格內並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48頁),卻遭他人移出停車格外遭警方舉發。原告申訴時提出存證照片,被告認為不足以採信。然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非遭他人移動,原告實有不服,所提出之存證照片應足以證明原告無違規停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本件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人行道之處所,為鋪設有石磚之地面,事屬明確。原告主張機車遭人移動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舉證之資料尚缺明確事證(原告檢附資料看不出是否屬違規當日之停放照片),以證其實,應不足採信。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3、9、10款、第7條第1項規定、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查:系爭機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紅磚人
行道上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陳述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39至46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爭執停車時係停在機車停車格內,並提出系爭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照片一張,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然查,本院觀諸其所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時間,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另取締地點監視器,警方於接到原告之案件陳述書時,監視器紀錄早已消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7月26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50542號函暨所附報告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稽,且本院比對採證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告顯然主張其所有系爭車機車原係停放在停車格編號10之位置,然採證照片上顯示停車格編號9、10兩車格均未停放機車,則依據一般論理法則,他人騎乘之機車既然尚有地方可以停放,應無大費周章搬動原告機車之理。
㈢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
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㈤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員警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可見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停車格外,車身左側並有一路樹,其停車之態樣已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無訛。雖原告提出存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稱已依規定停放在停車格內,並主張係遭他人移出停車格外云云。但查,原告提出之存證照片,雖可見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內,車身右側與員警採證照片中所見路樹為相同。然該存證照片並無從證明係在本件違規前所拍攝,亦即不能證明為同一次停車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遭他人挪動之事實,當日該處鄰近之監視器記錄於原告陳述意見時亦因時間過久,檔案已遭覆蓋無法調取,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據此,足認原告就系爭機車遭他人挪出合法停車格之有利於己事實,並無詳實舉證,且亦查無其他足以支持其主張之事證,此部分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於違規時、地係遭他人挪出合法停車格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從採信。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