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士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士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戴士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5月14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09年5月12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57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9年10月
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戴士傑前於10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下稱前案);其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5月12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9年10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
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態樣,前案係攜帶兇器竊盜公司電線、後案係以徒手竊盜公司鋼筋;前、後案之罪質相同,均為竊盜罪;前、後案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且財產類型類同,其顯然對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再違犯相同犯行,足見受刑人未從前案緩刑宣告中體察前案法院盼望受刑人惕勵自省、改過遷善之用心,竟仍未謹慎處事,且不知警惕戒慎及悔改,猶於前案竊盜罪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竊盜罪之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自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之保護,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因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