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1號
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家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9號、109年度偵字第923號、109年度偵字第132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吳偉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書家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之障礙,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其與吳偉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6日凌晨3時55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鄉○○○○○路95公里處之華英汽車修配場,由陳書家在現場把風,吳偉德見 伍宗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鑰匙放在副駕駛座前方的置物箱內(起訴書誤載為吳偉德持其所有之鑰匙,應予更正),以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逞,由吳偉德駕駛並搭載陳書家離開現場。
二、陳書家明知其並無給付加油費用之意願,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南投縣○○市○○路○○○號之中油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 林耕弘 佯稱欲加95無鉛汽油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林耕弘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書家有付款加油之意願,遂依其指示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436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上開車輛油箱內,並趁隙駕車逃逸。嗣於108年9月7日上午7時許,陳書家將上開車輛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經警於108年9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伍宗信),並在車上扣得吳偉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急診處方籤。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書家、吳偉德所犯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書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宗信、證人林耕弘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警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6張、吳偉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出院照護摘要、急診處方籤、林耕弘指認陳書家相片1張、臺灣中油108年9-10月UP-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加油交易資料擷取畫面各1張、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7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鄉派出所受(處)裡案件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投警鑑字第1080054789號函檢送「自小貨車W8-1556尋獲案」生物鑑定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見警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警卷二第18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5頁;警卷三第26至30頁、第74至76頁;偵卷一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被告陳書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書家所為上開2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吳偉德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吳偉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吳偉德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吳偉德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吳偉德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因精神障礙之人對行為違法性內容之認知較一般人為低,縱予以處罰,亦無法達到刑罰教育之目的,方有減刑或不罰之規定。經查,被告陳書家另案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其鑑定結論略以:「據本次的行為觀察、會談、測驗結果及舊病歷資料,被告陳書家自小有發展遲緩,幼童至青少年發展時期有明顯適應問題,學業表現不佳,行為問題多,疑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之傾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接受過相關輔導資源及藥物治療,然整體效果有限。在青少年後期仍行為問題多,衝動控制差,生活自理、心理與社會適應能力不佳。於一般生活情境中,當他在面對複雜情境或負面情緒經驗時,仍缺乏周全性的思考與判斷力,延宕滿足能力差,多以外歸因、逃避的方式來因應問題,使他在生活適應上有明顯的困難,甚至多次涉及司法案件。被告陳書家犯行時應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1477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而斟酌該鑑定報告係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並參酌訪談被告陳書家過程、被告陳書家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理學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陳書家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復衡以被告陳書家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與前開鑑定及所鑑定行為之時間相距非長,又無事證顯示被告陳書家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於此段期間有所變化。從而,被告陳書家為上開之犯行時,確有因其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然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可認定。故被告陳書家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遭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素行不佳,且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侵害他人對於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被告陳書家明知其無支付汽油費用之意願與能力,仍以前述方式至前開加油站消費並詐得上揭汽油,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未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已返還被害人伍宗信,被害人伍宗信並為被告陳書家向三和加油站清償上開加油之費用,被告2人當庭向被害人伍宗信道歉,獲被害人伍宗信之原諒。又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陳書家有中度身心障礙並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鑑定報告及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可佐(見偵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被告陳書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父親、妹妹及妹妹之子女同住之生活情況;被告吳偉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及其太太同住,有一名3歲小孩之生活狀況,之前開貨車為業(見本院181號卷第163頁),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書家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書家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前開刑事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陳書家犯行和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落後,在行為適當性的辨識上有明顯困難,且低估後果的嚴重性,其無法遵循及配合外在社會規範要求,衝動性高而未考慮合宜性,故鑑定認為被告陳書家有相當之再犯和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應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以協助被告陳書家加強社會常規、法律相關知識與應變,並須接受相關治療,增加其衝動控制、情緒調節策略能力,建立合宜的外在支持系統,以避免再犯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書家近年涉犯竊盜案件甚多,經法院判決執行後,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斷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犯罪,足認被告陳書家仍有再犯之虞,確有依上開鑑定報告建議,由合適機構對被告陳書家提供適當教導以矯正其竊盜慣習之必要。從而,為確保被告陳書家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陳書家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陳書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陳書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至於被告陳書家究應進入何機構進行監護,宜由執行此監護保安處分之檢察機關於本案確定執行時,依上開鑑定報告建議,尋找合適的特殊教養機構,教導被告陳書家獨立生活所必需之智識技能與職業技術,建立合宜的外在支持系統,以確實達到對被告陳書家施以監護之目的,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伍宗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一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價值1,436元之95無鉛汽油,為被告陳書家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伍宗信所有之上開車輛鑰匙1支,係被告陳書家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為被告陳書家所丟棄,亦據被告陳書家供承在卷,且衡酌其價值不高,顯然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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