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所為之109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錡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2段口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獲報後,隨即於109年3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派遣該所警員 許冠廷 及實習生 蔡季涵 到場處理,詎鄭錡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因不滿員警處理方式,且認為員警阻止其離去,明知許冠廷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許冠廷吐口水,而以此方式侮辱執行勤務之許冠廷(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許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錡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被告 鄭錡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許冠廷吐口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伊不是故意吐口水,伊是咳嗽含口水才會不小心噴到警察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因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桃園市
政府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獲報後,隨即派遣告訴人即警員許冠廷及實習生蔡季涵到場處理,而被告因不滿員警處理方式,對告訴人吐口水等情,有密錄器翻拍畫面、職務報告、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第6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之案發時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⒈以下勘驗A光碟檔案【檔案一】,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3/2519:29:27至2019/03/2519:30:49止:
⑴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519:29:26,畫面為馬路旁邊人行
道,畫面右側為穿著警察制服之A員警(按即告訴人),畫面左側為身穿淺色襯衫及深色外套的B男(按即被告),A員警與B男正在對話,畫面中央為旁觀之C員警,由密錄器收音可聽見女性聲音可知錄影範圍外另有女性之D員警【圖片1-1】,B男與A員警、D員警有以下對話:
A員警:我看你要弄到什麼時候,我同事沒有我那麼,沒有
我那麼好講話啦。要不要?你要不要,你要不要試一次妨害公務?(對講機聲音:九洞兩洞,九洞兩洞呼叫。)
B男:…(無法辨識)…。
A員警:錢多嘛,對不對。
B男:什麼錢多?
A員警:錢多嘛。是不是。看檢察官是挺我們還挺你啦?好
不好?
B男:挺你們啊。
A員警:當然啊,不然咧,你那什麼態度?我都密錄器都有錄啦。
D員警:所以你要繼續亂下去是不是?
A員警:想進去再蹲一次是不是啊,要不要啦?你當我們警
察好欺負是不是?
B男:你,你擋我啊。
A員警:我什麼擋你?你剛才擋人家,我現在不能擋你嗎?
B男:學我。
A員警:人是互相的啦。我學你的啦。怎樣。
B男:什麼學?
A員警:對啊。我學你的啦。怎樣。
B男:什麼學?
A員警:怎樣?沒關係啦。我等我的同事來好好料理你啦。
好不好?
B男:他走了走…(無法辨識)…他離開位置嘛,然後走
動啊,路是大家的啊,啊他又有折回來又幹嘛,我是跟你講…(無法辨識)…。
A員警:啊現在又要變軟了是不是,你剛不是很囂張,你剛
剛是不是很囂張?
B男:你剛是很囂張。又變了,又惹我回來了。
A員警:怎樣。
B男:我要準備…(無法辨識)…。
A員警:你剛不是很囂張是不是,現在態度又變軟了是不是
?你要不要離開啦?
B男:你不要擋我啦,好不好?
A員警:我有擋你嗎?我站在馬路上我有到擋你嗎?你不會
繞路嗎?你剛不是這樣講的嗎?人家擋到你人家不會繞路,你擋到我,我擋到你你不會繞路嗎?⒉以下勘驗A光碟檔案【檔案二】,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
519:30:50至2019/03/2519:30:58止:⑴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519:30:50,B男伸出左手指著A員警,神情憤怒【圖片1-2】,B男與A員警有以下對話:
B男:倒車,你碰到我。
A員警:哪有,我哪裡碰你?我是故意,我是故意的嗎?
B男:是。
A員警:你說我是故意的是不是?
B男:是。
A員警:沒關係那你就去告我。沒關係啊,你告我啊。⑵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519:30:57,B男維持手指著A員
警,眼神怒視A員警,沉默約半秒,神情憤怒【圖片1-3】⑶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519:30:57,B男維持手指著A員警,眼神怒視A員警,嘴巴嘟起【圖片1-4】。
⑷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519:30:58,B男維持手指著A員警,眼神怒視A員警,下巴抬起【圖片1-5】。
⑸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519:30:58,B男維持手指著A員警,眼神怒視A員警,面對A員警吐出口水【圖片1-6】。
⑹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519:30:58,B男放下指著A員警
的手指,眼神離開A員警,頭向左偏,面部有抿嘴動作【圖片1-7】,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片截圖畫面在卷可按(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2至85頁、第87至95頁),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交通事件之方式,與告訴人之對談中已可見針鋒相對,且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擋住其離去之路線,故被告於盛怒之下,對告訴人吐出口水,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使執行公務勤務之告訴人心生不快,有受辱感,當屬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無誤。至被告辯稱其係因咳嗽方將口中所含口水一併吐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自承其因員警包庇交通違規者
,不把遵守交通規則之自己當人看,屢次因與員警爭論而遭移送法辦等情(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第186至193頁),且被告確有數次因不滿員警處理交通違規,而對於員警犯妨害公務犯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8號、104年度第790號判決論罪科刑,亦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9至169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9至44頁),顯見被告對於員警處理交通糾紛之方式不滿已久,案發當日又認為告訴人阻礙其離去,不論基於長久怨恨或一時不滿,見告訴人仍然佇立於面前,決定為此犯行,當為合理推論。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又明知到場排解行車紛爭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縱對警員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竟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警員,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妨害公務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吐口水方式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業經原審詳予論述,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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