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7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五個月內,每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
5408元,約定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7萬3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㈡被告又於90年6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按月給付違約金1500元。詎被告自90年7月8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48萬38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帳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5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
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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