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5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宇昕 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李聰 被告乙○○原名:李聰被告甲○○原名: 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叁仟 玖佰 陸拾陸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宇昕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及甲○○(原名: 李佳昕 )之營業所、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昕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4月21日、94年5月27日及95年4月21日偕同被告乙○○(原名李聰海)、甲○○(原名:李佳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170萬元及450萬元。
其中第一筆借款500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7%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調整後之年利率合計為
4.81%);第二筆借款170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2%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調整後之年利率合計為5.46%);第三筆借款450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7%(被告違約時調整後之年利率合計為
5.41%)。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如被告逾期還本或繳息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被告自96年2月25日起即陸續未繳付本息,現尚欠原告本金共計4,332,148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及存放款利率指數變動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32,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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