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4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兆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
6月5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按年息8%計算利息,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兆昇公司自95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563,22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甲○○、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兆昇公司、甲○○、丁○○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