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五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應予更正,下同)十二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回溯五個月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徵得甲○○同意採集其頭髮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檢出陽性反應,可否重新檢驗,伊不知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的準不準云云。經查: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徵得被告甲○○同意採集其頭髮送檢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其頭髮洗淨後,先以有機容劑浸泡十八小時以上,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詢問筆錄、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第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詮昕字第九九○○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六二、六四、六
九、七○頁,及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一○頁)。
2.按關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施用毒品之科學鑑驗方式,實務上較常採用者略可分為尿液鑑定及毛髮鑑定二類。據醫學研究顯示,毒品經施用後,先係經由肝臟分解成各種代謝物,再經由血液循環方式分佈全身,其中約有七成至八成之毒品或其代謝物,係透過尿液排出體外,其餘則經由血液、汗液、唾液及指甲等方式排出體外。而毛髮係由毛囊細胞所製造,毛囊細胞為製造毛髮,必須不斷吸收毛囊周圍微血管所賦含之養分,準此,施用毒品者之毛髮生長過程中,乃無可避免的吸取毛囊周圍微血管內血液所賦含之毒品代謝物,並於各該毛髮生長過程中,同時被編織併入毛髮組織中。且依研究顯示,毛髮生長速率平均約為每月一至一.五公分,是透過毛髮檢測方式,乃得以確認受測者是否具有長期性及經常性施用毒品之事實。
3.本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為避免因相同之物質有不同之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故事前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一○六八六一號函參照)。是以,被告之頭髮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集頭髮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開被告頭髮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自足以確認。至被告請求重新檢驗一節,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又毛髮平均每月生長速率為一至一.五公分,由毛髮剪取之部位距離髮根之長度,推算追溯可能施用毒品之期間,本案所採集被告頭髮之平均長度約五公分,則其施用毒品期間可自採集時間往前推估約一至五個月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詮昕字第九九○○九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一○頁)。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採集其頭髮時起回溯五個月內之某時點,確有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復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五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足憑。
(四)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九十二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分別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五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3)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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