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9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98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未經詳查,缺乏證據,竟採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認上訴人民國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取自 陳謙吉 之利息所得各新臺幣(下同)665,458元及622,165元,應併同各該年度其他漏報之營利、利息所得分別計18,114元及1,706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稅,並按其88、89年度所漏稅額266,398元、248,906元,分別依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計各131,000元及124,200元,均無違誤,實難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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