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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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8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長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自斯時一併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5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里民會堂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0.6840公克,淨重共0.24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48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349公克,淨重7.9190公克,驗餘淨重7.9187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長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故實質(實體)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㈠被告葉長慶於105年1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斯時持有之,嗣經警於105年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3950公克,淨重0.25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547公克)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8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含偵查中之卷宗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葉長慶業已就其於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㈡本件依檢察官前開起訴意旨,就訴追被告葉長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部分,係就被告葉長慶於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4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前案判決相較之下,其訴究之犯行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訴究之持有期間亦包含在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持有期間,換言之,本件被告葉長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實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重疊。
㈢檢察官雖於本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又於106年1月20日訊問被告葉長慶,而被告葉長慶於該次訊問時供稱:
「(問:105年2月13日在住處查獲二級毒品是何時購買?)這個應該是比105年1月14日所查獲的毒品之後才買的,也是跟阿志買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1月25日基檢宏信106他130字第1069902004號函附件訊問筆錄),然查:
⒈前案判決所依據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8號)訴究之犯罪事實原為被告葉長慶自104年間某時起至105年2月13日止,經前案判決修正為自105年1月1日起(見前案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其所依憑之證據應係被告葉長慶於105年2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係105年1月1日0時許向綽號阿志之人購得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8號卷第
5頁),可見被告葉長慶於105年2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與前開106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兩者之內容實有不一。
⒉被告葉長慶在本案遭查獲後,旋於105年1月15日警詢時供
稱:伊持有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跨年時向阿志購得等語,則其所指之「跨年」,其實間應係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1日間之夜晚(與被告接受詢問時最接近之農曆年正月初一日期係105年2月8日,顯然並非被告葉長慶於105年1月15日警詢時所指之「跨年」之時間點),易言之,純就被告購入而持有毒品之時間點而言,被告於105年1月15日警詢時之所述,與其在10
5年2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間並未扞格。⒊前案判決既係本院援引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所為之實體有罪判
決,縱於事後另行發覺新事實、新證據,從而認為原判決有所不當,但前案判決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且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若未先循再審程序確認前案判決涵蓋之犯罪期間不包含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究之犯罪時間,或另依非常上訴將該前案確定判決予以撤銷,從而使其失去判決之效力,自不能任意就已確定之前案判決所包含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
㈣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認定被告係同時以2000
元為代價向「阿志」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0.6840公克,淨重共0.24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48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349公克,淨重7.9190公克,驗餘淨重7.9187公克),又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語,堪認檢察官亦以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與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衡諸前開說明,被告犯行之一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已經前案判決判處有罪並確定在案,其效力自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則檢察官嗣後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重行起訴,本院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㈤從而,前案判決既經確定在案,而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訴就之被告犯行,自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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