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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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聲請人 陳鈺林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年4月起擔任天威保全之財會人員,公司將每月薪資轉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卻將該帳戶凍結並將該薪資入帳全額抵銷,並無酌留部分款項予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嚴重影響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生計,況該薪資乃聲請人之唯一收入及更生還款來源,故聲請就上開薪資債權及存款帳戶內款項為保全處分,以及其他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所提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更生事件卷宗,聲請人並未提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對其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證明,且聲請人倘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此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