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63號原告 陳瑞玲 訴訟代理人 林華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BKD0222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路,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K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9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11月7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BKD0222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路○段第二車道(約台17線小港機場前)時,因天候不佳,且未預期該路段路面有一大凹陷處,未能立即辨識而在未來得及打方向燈的情況下將車子轉換至第一車道之避難行為,被後車以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檢舉。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實無故意及過失,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免罰,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亦未說明未能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免罰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閱錄影蒐證影片共20秒:於錄影時間00:04,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山四路第2車道,於錄影時間00:10,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山四路第2車道漸漸偏左行駛,00:12,系爭汽車跨越第1車道與第2車道之分道線中,00:14,系爭汽車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影片中可見第2車道右側路面柏油雖有不平現象,然該後方檢舉車輛從頭至尾皆在原車道行駛;綜上,系爭汽車確於前述違規時、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且舉發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因民眾於105年8月16日在上揭地點攝錄,於同年月22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翻拍照片暨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次查,上開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8頁):
檔案名稱AMR-5167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影片時間
00:04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山四路第二車道
00:10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山四路第二車道漸漸偏左行駛
00:12系爭汽車跨越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分道線中
00:14系爭汽車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期間未使用
方向燈(第二車道右側路面柏油確實有凹凸不平現象00:10-00:12)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汽車行駛之第二車道確有凹凸不平之現象,且系爭汽車於路不平現象出現後2秒內即變換車道,顯然原告係見眼前車道突然不平,於急忙變換車道時始未打方向燈。政府既有養護道路之義務,用路人應可合理信賴道路能維持平坦,原告在閃避過程中,對於先打方向燈再變換車道乙事欠缺預見可能性,原告無過失可言,自不能處罰原告。而每個駕駛人對路況的反應不同,遇路不平是否要閃避,見仁見智,尚無客觀標準,無法以後車維持直行,逕認原告有餘裕打方向燈後才閃避,亦不能認為原告無變換車道之必要,被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其裁處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行為,並無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是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