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 張雯媛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被上訴人 滕春霖
蘇泳安 王珮如 黃淨賢 林振忠 宋美莉 焦堃倫 林 張偉 魏秀英 林子晴 陳真理 汪綉娟 梁台生 吳年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滕春霖之管理委員二年任期,應自就任時即自民國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一○二年三月四日止,是其在任期屆滿前,得於同年三月二日召集系爭社區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人數因未達定額致未能召開,滕春霖得就同一議案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魏秀英等十五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為保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舊管理委員應執行職務至新選任之管理委員就任時為止,以為銜接。是新管理委員之任期,亦應自就任時而非選出日起算。原審因認滕春霖之管理委員任期係自一○○年三月五日起算,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