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原模選任辯護人謝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原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原模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行經健行路7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魏 鄭雪鳳 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未依規定自健行路768號前由北往南穿越道路而來,沈原模所騎機車乃煞避不及,因而撞擊 魏鄭雪鳳 ,致魏鄭雪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14日晚上6時27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及心因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又沈原模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魏鄭雪鳳之子魏建鈞訴由該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56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60007393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154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車」,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未依規定經由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魏鄭雪鳳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
二、沈原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6441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至被害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為肇事主因,對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併有過失,固堪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另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本院依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覆議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固認為:「一、沈原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魏鄭雪鳳行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68349號函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惟查,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2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適用,並非將條文切割觀察,而應整體觀之而予適用,該條第2款條文既已明文規定「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意即於本條之適用上,應先適用第1款,若無第1款所定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始得依第2款之規定穿越道路,是以,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之100公尺範圍內,縱有交岔路口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行人仍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穿越道路,此亦經交通部101年9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31488號函釋甚明,以維護行人穿越道路、車輛行駛時路權歸屬之明確性並兼顧交通往來之順暢及便利性,準此,基於體系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款所稱「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係指100公尺範圍內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始兼及車輛通行、行人穿越道路之順暢、便利性及安全需求。而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相驗卷第12頁),可知距離被害人穿越道路地點即健行路768號前之47.5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依前揭說明,事發路段即屬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路權歸屬應為健行路東往西方向之車輛,上開覆議意見誤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且未慮及被害人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並非違反情節較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自無足取,上開覆議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原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表示不包含補償金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且已支付15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惟因與被害人家屬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惟仍可見其有意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苦,並考量被害人亦有前開過失情節而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與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