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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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凱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347、2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凱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凱鈞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推由其中1人,於105年5月23日8時56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批踢踢實業坊PTTBBS網站(下稱PTT網站)張貼信用卡代刷服務9至95折之不實訊息,致 魏銘良 陷於錯誤,分別於翌(24)日3時3分許及3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066元、5萬5,000元至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5年6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張旻惠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於105年6月2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戶後,推由其中1人,⑴於105年6月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藝寶 ,佯稱係姪子 許家騰 ,因急需款項週轉云云,致許藝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13萬元至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⑵於105年6月8日1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梅雪 ,佯稱係外甥女 張靜秋 ,因急需週轉云云,致黃梅雪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3分許,存入4萬2,000元至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湯凱鈞固坦承上開甲帳戶係其所申設,另上開乙帳戶為張旻惠所交付予伊,而伊有更改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甲帳戶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塑膠套內,遺失後伊有打電話掛失,另伊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也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後來伊沒找到以為已經交還張旻惠,等到客戶發現無法匯款才知道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另乙帳戶為張旻惠因與被告合作網拍而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更改密碼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人魏銘良、許藝寶及黃梅雪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手法詐騙,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魏銘良提出之存摺明細、許藝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黃梅雪所提出之存款憑條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申設之甲帳戶、張旻惠所申辦並交付予被告之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甲帳戶當初申辦時係因伊前在火鍋店工作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現已許久未使用,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家中抽屜遺失的,伊的密碼是生日,有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因伊尚有另一帳戶是用其它密碼,伊怕會忘記云云,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2歲,並曾從事火鍋店工作,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其所申設之密碼既為其生日而十分容易記憶,然其竟仍將密碼另行抄寫在紙條上,實屬蛇足之舉,況其既能記憶其所有之二帳戶是使用不同密碼,而甲帳戶亦因無再使用需要而置放於家中抽屜,即無混淆密碼之虞,自無再將密碼寫入小紙條中而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不可採信。又被告辯稱其將乙帳戶更改密碼為「666666」後,即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內,後來找不到以為已經交還張旻惠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被告竟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重要物品隨手放在他人可任意拿取之機車前面置物箱處,且於發現上開重要物品不見時,亦未主動與張旻惠聯繫確認其是否業已交還上開物品,即迄未追尋上開物品而置之不理,所辯誠屬可疑,況其所更改之密碼既為簡單易記憶之數字「666666」,亦無容易遺忘而須與提款卡併放之必要,徒升遭他人窺知之風險,故被告此揭所辯核與常情未合,礙難憑採。
(三)又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本件告訴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之帳戶加以使用,益見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而使用之上開2帳戶,應係被告所提供無訛。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本件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前揭告訴人2人財物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3人所受之金錢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3人以為填補,兼衡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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