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463號聲請人鑫環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民國96年9月31日,係以曆法上所無之日期為到期日,應以當年度該月之末日即96年9月30日為到期日,並自96年9月30日起算利息,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祖明┌───────────────────────────────────────────────────────────┐│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446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6年8月31日│120,000元│96年9月31日│96年9月30日│一三七0三六│││1│││││││├─┼───────────┼─────────┼───────────┼───────────┼────────┼──┤│00│96年9月5日│110,000元│96年10月5日│96年10月5日│一三七0三八│││2│││││││├─┼───────────┼─────────┼───────────┼───────────┼────────┼──┤│00│96年9月17日│80,000元│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17日│一三七0四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