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3月24日97年度桃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96年9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乙○○之頭部、身體等部位,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瘀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 吳秀女 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乙○○、吳秀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既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認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吳秀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時證述情節相符,並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縱認與告訴人心有嫌隙,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略稱:被告係故意犯罪,告訴人受被告攻擊長達1小時致全身疼痛而昏迷,然被告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且未賠償醫藥費,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未予告訴人表達之機會,僅判處拘役40日,量刑過輕顯然不當等語,雖非無見,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斟酌本案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已見前述,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犯罪之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